二月 19

2019

关于合同义务履行问题。本案纠纷的产生系因遵义明顺公司一房二卖所致。虽然遵义明顺公司辩称讼争16至18号门面是在纪念街村民组退还之后再次出售,但其并未提交退房移交手续加以佐证,亦与纪念街村民组常年对外出租讼争门面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处理一房二卖情况下的合同履行问题,可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缔约真实性、签约时间顺序、付款程度、合同备案情况、讼争不动产的占有事实、预登记情况以及权利主张等方面加以评判。

首先,缔约真实性。在一房二卖争产诉讼中,合同真实、有效是判断各自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后订立的合同能否对抗在先订立合同的前提。纪念街村民组、褚文镇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遵义明顺公司均认可系买卖合同性质,且与纪念街村民组、褚文镇向遵义明顺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纪念街村民组、褚文镇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范越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冉建红与遵义明顺公司均认可该合同本质为以物抵债协议,而冉建红并未举证证明其系讼争门面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以及遵义明顺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数额等基础事实,故本院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其次,签约时间顺序。遵义明顺公司与纪念街村民组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约时间是2009年2月12日,而褚文镇、范越则分别在2010年8月25日和2010年10月25日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此可见,纪念街村民组购房在前,褚文镇、范越签约在后。虽然债权具有平等性,但债权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是考量物权分配的重要因素。

第三,付款情况。买受人支付购房款的程度,能够反映其履行合同义务的状况,对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买受人,理应得到更优保护。根据纪念街村民组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纪念街村民组应付16至18号门面购房款以及超面积补差款共计2125056元,其已通过转账方式汇付购房款1330456元是不争事实,遵义明顺公司在庭审时亦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公司主张其向纪念街村民组所借200000元以及补偿款594600元不能抵扣购房款,但该公司加盖公章的《纪念街村民组结帐清单》中载明已付1400000元,减去通过转账汇付无争议的1200000元,余下200000元在遵义明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纪念街村民组的情况下,只能视为双方在最终结算时已经达成借款抵房款的合意。同样,594600元虽系补偿款性质,但双方亦已协商予以抵扣。据此,本院认定纪念街村民组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根据褚文镇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褚文镇应向遵义明顺公司支付购房款共计2149888元,其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1920000元,其余尾款褚文镇主张为现金支付,遵义明顺公司向其出具了2150000元《收据》,纪念街村民组、冉建红、范越对付款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褚文镇已付清16、17号门面购房款的事实亦予确认;范越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购房款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认定。

第四,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情况。本案中,纪念街村民组、褚文镇、范越均未在行政机关申请对讼争门面进行预告登记,但褚文镇、范越已在遵义市房产市场管理处对其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预售登记备案,而纪念街村民组未申请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之规定,对不动产进行预告登记方有准物权对抗效力,而合同备案只能表明买受人正在为最终取得物权做准备,故褚文镇、范越进行合同备案只能作为物权分配的参考因素。

第五,占有情况。如前所述,针对16号、17号门面,纪念街村民组、褚文镇均已付清购房款,现纪念街村民组的证据优势在于签约在先、占有在先、使用在先,而褚文镇的证据优势则是其已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对此,虽然遵义明顺公司与纪念街村民组签订《临时交房协议》时,讼争门面尚不具备法定交房条件,但该门面已在2007年9月通过了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之规定,纪念街村民组至迟也在2009年2月12日通过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合法取得并占有16至18号门面。纪念街村民组将16、17号门面租给苏春城、18号门面租给苏瑶琪,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对于18号门面,苏瑶琪自始至终与纪念街村民组签约并交付租金,表明纪念街村民组持续对18号门面进行占有、收益、处分;对于16、17号门面,虽然遵义明顺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向褚文镇发出《房屋移交通知书》,但因16、17号门面已先期交付纪念街村民组并由其占有和对外租赁,故该《房屋移交通知书》不能实现交付效果。2014年5月起,虽然苏春城与纪念街村民组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到期,但双方之间的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并未解除,纪念街村民组仍然合法对16、17号门面进行占有、收益、处分。苏春城虽因褚文镇向其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与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能约束苏春城与褚文镇而对纪念街村民组无约束力。因苏春城向纪念街村民组租赁在先,即便双方解除租赁关系,苏春城作为合同相对人亦应先行向纪念街村民组返还门面,现苏春城直接与褚文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既不能终止其与纪念街村民组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亦不能阻却纪念街村民组对16、17号门面的占有事实。据此,褚文镇辩称其在2014年5月与苏春城签订租赁合同之后便合法占有、实际控制16、17号门面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六,权利主张情况。在其他途径难以解决一房二卖不动产的归属及合同履行问题时,买受人应当积极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法律救济。2014年底,纪念街村民组在向苏春城催收租金未果并知晓苏春城与褚文镇签订租赁合同之后,便于2015年1月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撤诉后又在2015年7月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而褚文镇、范越并未以原告身份起诉请求遵义明顺公司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证的合同义务,而仅在本案作为第三人提出其为16、17号门面合法占有人的抗辩意见。对此,“占有”仅是法律保护的对物进行实际控制的事实状态,其虽具有类物权性质但终究不是物权本身。在一房二卖情形下,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对物进行占有的买受人不能对抗最终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换言之,即便褚文镇的前述辩解意见成立,因纪念街村民组、褚文镇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同,现纪念街村民组主动寻求司法救济,诉请遵义明顺公司履行协助办理讼争门面房产证义务,故当产权证办理完成,纪念街村民组成为所有权人之时,即便16、17号门面为褚文镇占有,其仍应返还给纪念街村民组。

综前所述,纪念街村民组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其在先取得债权并已如约完成己方主要合同义务即付清购房款并合法占有讼争门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遵义明顺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己方未尽合同义务,即根据其与纪念街村民组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按照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等规定要求,主动配合、积极协助纪念街村民组共同向产权登记机关提出16至18号门面的不动产权属登记申请,并提交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褚文镇虽对其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但其签约在后、债权形成时间较晚且备案行为不具备物权公示、对抗效力,加之其未能合法占有讼争门面以及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遵义明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褚文镇、曾珠治可另行向遵义明顺公司主张权利。范越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缺乏证据佐证而真实性存疑,即便因以物抵债签订本合同属实,范越、冉建红由始至终未合法占有18号门面且未起诉主张合同权利亦是不争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也难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冉建红、范越可另行向遵义明顺公司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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