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自诉人:祝某某,男,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审理经过:
2017年3月30日,本院收到自诉人的刑事自诉状。
自诉人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1、孙某、刘某2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单位丹阳市档案局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事责任。
经审查,2015年5月14日,丹阳市档案局向孙某、刘某2提供了张某与自诉人祝某某的婚姻登记信息,当月16日,刘某1向本院起诉被告祝某某和张某,要求两被告偿还债务30万元及利息,孙某、刘某2律师为该案原告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
本院经审理后,判决祝某某和张某偿还刘某1借款132599元,并按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刘某1、祝某某和张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作出(2015)镇民终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因此,孙新宇、刘敏律师作为刘文军的委托代理人,有权调取与刘文军诉祝某某民事诉讼案件相关的证据,丹阳市档案局在孙新宇、刘敏提交上述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件材料后,有义务向孙新宇、刘敏提供其保存管理的与前述民事诉讼案件相关的祝某某与张小梅的婚姻登记信息材料。并且,孙新宇、刘敏调取该婚姻登记信息材料后,即用于提起前述民事诉讼,祝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新宇、刘敏将此信息材料用于其他非法事项,故孙新宇、刘敏调取婚姻登记信息材料以及据此提起上述民事诉讼的行为均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是合法的。
综上,自诉人祝某某提起本案刑事自诉,缺乏罪证,经本院告知释明后,自诉人坚持本案控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祝某某的刑事自诉,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结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素琴
代理审判员贺洁
人民陪审员金杏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