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月 25

2019

过去一年里,仲裁界时时刻刻都在吸纳着新鲜的事物。小仲就此整理了一些仲裁界颇为典型的案例,这些案例曾经或正在被广泛讨论,而其讨论的结果对于仲裁制度或是仲裁事业都可能具有一定的影响。

案例目录

1.南海仲裁案
2.尤科斯诉俄罗斯仲裁裁决被撤销案
3.澳大利亚法院承认与执行中国仲裁裁决案
4.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诉LUMOS LLC案
5.香港法院拒绝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案
6.澳门Sanum与老挝政府纠纷案
7.涉法拉第未来案件
8.深圳国际仲裁院比特币仲裁案
9.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10.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Automotive Gate FZCO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备注:案例排序不分先后)

案例1:南海仲裁案

案例简介:

2002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东盟10国(10+1)签署《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并承诺「保持自我克制,不采取使争议复杂化、扩大化和影响和平与稳定的行动」,包括「不在现无人居住的岛、礁、滩、沙或其它自然构造上采取居住的行动,并以建设性的方式处理它们的分歧」,有关各方愿通过各方同意的模式,就有关问题继续进行磋商和对话。

2012年中央在南海建「民用」机埸, 黄岩岛主权问题激化,菲律宾於9月12日正式将南中国海命名为「西菲律宾海」并提出仲裁。

2013年2月19日,中国退回菲律宾的仲裁通知。

2013年8月27日,仲裁庭在常设仲裁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第一版仲裁规程。

2014年12月7日,中国发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於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

2015年7月7日到13日,仲裁庭在海牙召开听证会。

2015年10月29日,仲裁庭做出管辖权裁定,对此案菲律宾提出的7项诉求拥有管辖权,并将对菲律宾其他诉求的管辖权裁定留待审理时作出。

2015年11月24日到30日,仲裁庭要求菲律宾对太平岛地位作出解释,菲律宾宣称太平岛是岩礁而非岛屿。

2016年7月12日,仲裁庭作出裁定,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中国对南海自然资源不享有基於「九段线」的「历史性权利」,并要求中国政府遵守国际法。

入选理由:

虽此案并非商事仲裁、投资仲裁。但因披仲裁之名,且过程及结果均引无数关注、影响巨大,故入选。

案例2:尤科斯诉俄罗斯仲裁裁决被撤销案

案例简介:

2014年7月18日,海牙常设仲裁院裁决俄罗斯向已经破产的尤科斯石油公司的股东赔偿,赔偿金额超过500亿美元。仲裁庭认定,俄罗斯迫使尤科斯石油公司破产并非法征收资产,违反了其在《能源宪章条约》项下的义务。俄罗斯认为,根据其国内法,具有公法性质的争议不可以提交仲裁,本案涉及俄罗斯政府行为,不可以提交仲裁。2016年4月20日,荷兰海牙地区法院以仲裁庭对争议没有管辖权为由撤销了尤科斯案仲裁裁决。

入选理由:

该案仲裁裁决裁定的赔偿金额估计是有史以来最大的。当然,该案也涉及征收,以及公法性质争议的仲裁、管辖权认定等,前后一波三折,颇具可读性。

案例3:澳大利亚法院承认与执行中国仲裁裁决案

案例简介: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西班牙雷普索尔(Repsol) 公司提起仲裁,要求雷普索尔赔偿中石化在一宗合资项目中的投资损失,索赔额高达55亿美元。2012年,中石化及其加拿大上市子公司Addax 与塔里斯曼能源(Talisman Energy)合资设立了Talisman-Sinopec Energy UK(TSECUK))企业。该合资企业随后收购了尼日利亚一个深水油田的股份,但2014年尼日利亚政府拒绝批准这一收购计划。同年12月,雷普索尔收购了塔里斯曼能源。

入选理由:

近年我国大力实施“走出去”战略,尤其是在一带一路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赴海外投资,随之而来的,相关的投资争议也可能产生,而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会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金额巨大、文化迥异、法律多元、沟通障碍、执行不易、法外因素等等,很大程度上,将是此类仲裁的硬伤。这也将是仲裁未来发展的一个重要的突破口。

案例4:中电电气太阳能科技诉LUMOS LLC案

案例简介:

美国第十巡回上诉法庭支持了美国Colorado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拒绝承认和执行中国仲裁裁决,原因在于通知美国仲裁被申请人的仲裁程序通知采用中文,而非英文。

入选理由:

此案仲裁语言是否合同语言、默示仲裁语言是否已知悉、程序中的各方举措等,可能都会成为争辩要点。但需要牢记,仲裁不是一个自足的程序,它的完全、有效实现,需要法院的支持、监督。仲裁程序无小事。仲裁程序需要仲裁机构程序管理对司法审查可能进行预判。在司法审查管辖地不明或不熟的情况下,需要多做一点,多走一步。

案例5:香港法院拒绝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案

案例简介:

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申请人Z与一家内地公司(HD)共签订了八份合同(“HD合同”),由申请人向HD公司提供塑料原材料。与此同时,HD公司在内地的关联公司(MD)与申请人签订了八份合同(“MD合同”),由MD向申请人供应相同原材料。结果表明这是一项背靠背合同,即MD公司向申请人供应材料,申请人再把材料供应给HD公司。被申请人的丈夫“X先生”同时是HD公司和MD公司的权益所有人。2014年5月5日,被申请人Y签署了一份保证书,承诺支付申请人根据HD合同主张的人民币10239325.09元的债务。后因各方发生争议,申请人Z依据保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针对Y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27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穗仲案字第7098号仲裁裁决。申请人随后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裁定予以批准。2017年9月22日,Y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第95条的规定,以合同违法、被申请人缺乏签署保证协议的能力、保证协议无效、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以及被申请人未得到适当通知为由向原讼庭申请撤销批准执行的裁定。香港法院认为,Y提出的涉案合同名为交易实为借贷的主张是可信的,这将使该合同因为违反内地法律而构成非法,因此是该案的核心问题,然而仲裁庭在论述Y提出的合同是虚构这一观点时只是说申请人否认这一点且被申请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并未对驳回Y的异议给予适当解释,因此香港法院认为执行该裁决将违反法院的公平正义理念,同时违反当事人合法合理的期望,并基于《香港仲裁条例》第95条第(3)款(b)项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该裁决。

入选理由:

本案是香港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较为罕见的案例。本案对于仲裁员充分说明裁决理由从而符合当事人对仲裁合理合法的期望的义务有警示意义。本案可以用以辅助理解香港法院对于“公共政策”的理念和内涵的认定。

案例6:澳门Sanum与老挝政府纠纷案

案例简介:

2005年,一美国公民在澳门特区设立SANUM投资公司,并在老挝投资运营赌场及酒店。后公司与老挝政府就投资问题产生争议。2012年,Sanum公司依据《中老投资协定》在新加坡提起国际仲裁。2013年12月,仲裁庭裁定《中老投资协定》适用于澳门特区,其对该案有管辖权。2014年1月9日,应老方请求,中国驻老挝使馆照会老挝外交部,确认《中老投资协定》不适用澳门特区。1月10日,老方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就仲裁庭管辖权问题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2015年1月,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决老方胜诉。SANUM公司随后向新加坡上诉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中国外交部照会老挝外交部,重申中国驻老挝使馆2014年照会中所阐明的立场。2016年9月29日,新加坡上诉法院就澳门SANUM公司针对老挝提起的投资仲裁案作出判决,推翻了高等法院判决,认定1993年中国与老挝缔结的《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适用于澳门特区。中国外交部强烈反对。

入选理由:

港澳投资者是否能够有效适用中国BIT,对于以港澳投资者的名义走出去的中国投资者,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案例7:涉法拉第未来案件

案例简介:

2017年6月25日,恒大健康发布公告称,该公司以67.46亿港元收购时颖公司100%股份,间接获得Smart King公司45%的股权,成为该公司第一大股东。Smart King公司是时颖公司和以贾跃亭为实际控制人的法拉第未来(Faraday Future)原股东(FF Top Holding Ltd.)以合资模式设立的公司。2017年11月30日,时颖公司与贾跃亭、Smart King公司订立合并与认购协议,约定时颖公司在三年内分阶段投资20亿美元,占合资公司Smart King公司45%股份。其中,协议约定时颖公司应在2018年底前支付8亿美元、2019年支付6亿美元、2020年支付6亿美元。时颖公司在2018年5月25日已提前支付完毕2018年底前应付的8亿美元。2018年7月18日,时颖公司与贾跃亭、Smart King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满足支付条件的前提下时颖公司在原协议约定日期之前支付7亿美元。后针对支付条件是否满足时颖公司与Smart King公司发生争议,Smart King公司于2018年10月3日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并申请适用快速程序,要求宣告Smart King公司已满足支付条件,时颖公司违反协议未如期支付投资款,Smart King公司有权并已经有效解除相关协议,时颖公司不再享有融资同意权。2018年10月25日,紧急仲裁员Peter Thorp作出紧急裁决。

入选理由:

本案当事人的社会知名度较高,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本案涉案金额较大,且争议事项涉及股东的融资同意权,属于当前资本商业股权转让纠纷的典型案例。此外,本案适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快速仲裁程序,任命了紧急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上有参考意义。

案例8:深圳国际仲裁院比特币仲裁案

案例简介:

申请人A(合伙企业)、申请人B(自然人)与被申请人C(自然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申请人C受让申请人A名下持有的X公司的5%股份,股权转让款为55万元,其中25万元由被申请人C支付给申请人A。由于申请人B委托被申请人C对比特币等资产进行理财,基于该部分资产产生的部分收益,再被申请人C将合同约定的BTC(比特币)、BCH(比特币现金)、BCD(比特币钻石)如期如数归还申请人B后,申请人B同意代替被申请人C向申请人A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C未依约返还BTC、BCH和BCD,亦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两申请人遂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主要仲裁请求包括(1)变更第一申请人所持有的X公司的5%股份到被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同时向第一申请人支付股权款人民币25万元;(2)被申请人向第二申请人赔偿20.13个BTC、50个BCH、12.66个BCD资产损失493,158.40美元和利息;(3)被申请人向第二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8年10月,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定支持第一项和第三项仲裁请求,以及被申请人应向第二申请人支付401,780美元。

入选理由:

本案是我国首例涉比特币仲裁裁决,引起境内外业界和媒体的关注。目前我国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上尚未对比特币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仲裁庭在现行法律体系下,依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案涉合同的约定,结合诚信原则以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理念,肯定了比特币的财产属性。但仲裁具有保密的特点,且各个仲裁庭相互独立,故虽为前例,目前也仅为个案。

案例9:北汽福田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案例简介:

2018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施行。该《规定》首次允许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当天上午,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汽福田”)作为案外人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4日作出的仲裁裁决。据悉,北汽福田在与哈尔滨天博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哈天博”)、黑龙江天博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黑天博”)的诉讼中胜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0年12月3日,北京二中院以1266万元的成交价拍卖了黑天博名下的土地和房屋。然而,2010年10月4日,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依据黑天博和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和解协议作出了仲裁调解书,使第三分公司有权在工程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1100多万元。2010年11月30日,第三分公司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就北京二中院的拍卖款先行支付工程款。由于工程款与拍卖所得价款相差不大,北汽福田执行法院判决的希望落空,并怀疑黑天博与第三分公司之间存在虚假仲裁。因此,北汽福田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入选理由:

本案是全国首例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并已获得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程序条件和实体条件。本案作为首例案件,能为程序条件和实体条件的认定标准提供借鉴。

案例10:河北中兴与“AG”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例简介:

2007年4月和6月,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中兴公司”)与被申请人Automotive Gate FZCO(“AG公司”)分别签订了《CKD和代理协议》和《技术合作协议》。2011年5月16日,中兴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中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上述两份协议里仲裁协议的效力。2011年10月11日,AG公司在香港向国际商会仲裁院(“ICC”)提起仲裁,中兴公司随后于2011年11月告知仲裁庭已对仲裁条款的效力在石家庄中院提起申请。2013年2月19日,ICC指定的独任仲裁员做出部分裁决,认定本案程序方面适用香港法律,并随之适用香港法确认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兴公司随后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撤销该部分裁决,但被驳回。2015年9月,仲裁庭根据1998年《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1998 ICC规则”)作出最终裁决,裁决中兴公司向AG公司支付利润损失的损害赔偿共计52,000余万美元等。AG公司遂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该裁决。中兴公司向石家庄中院申请确认两份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无效。2011年5月16日,石家庄中院受理了该申请。2018年7月6日,石家庄中院裁定确认两份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均为无效协议。石家庄中院认为,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为中国而我国内地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分属于不同的法域,因此当事人对仲裁地约定不明,本案应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内地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根据仲裁协议中文翻译文本显示的内容,当事人仅约定了适用国际商会的规则而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因此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两份仲裁协议无效。

入选理由:

本案涉及石家庄中院、香港高等法院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石家庄中院与香港高等法院就两份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结果相反。此外,本案自2011年立案,时隔7年方作出裁定,本案的争议和分歧可见一斑。

仲裁作为一种国际通行的解决争议的有效方式,它不仅要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需求,而且还要承担起现代社会服务的重任,为完善社会机制,改善投资环境,构建和谐社会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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