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月 27

2018

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在网上对一起比特币“挖矿机”交易案进行了公开宣判,对买卖比特币“挖矿机”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了创新探讨。需要强调的是,本案尚未生效,不代表公号意见,仅供有兴趣的读者参考阅读。本文后附了本案判决书全文,为方便阅读,对判决书格式进行了相应调整。

网购比特币“挖矿机”
退货不成惹纠纷

2018年1月,原告陈某在被告公司网站购买20台翼比特比特币矿机,预付全部货款612000元。

其后,原告得知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7年9月联合多部委下发《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其中明确: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

原告认为,监管部门已经禁止代币发行融资活动,案涉机器作为比特币专用生产设备,交易涉嫌违法,并且机器不再具有使用价值,且原告有权申请网络商品七天无理由退货,因此拒收被告发送的全部货物并且申请被告退回全部货款,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比特币作为货币
在中国不具有合法性

1、比特币是什么?

比特币是互联网技术发展后在互联网环境中生成的虚拟物品,其预设功能为:全球化流通的数字货币。

比特币的物理形态为:成串复杂数字代码。

2、比特币如何获取?

比特币的生成机制为:比特币由“矿工”“挖矿”生成,“矿工”可以由身处全世界任何地点的任何人担任,“挖矿”是指“矿工”根据设计者提供的开源软件,提供一定的计算机算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求得方程式的特解的过程,求得特解的“矿工”得到特定数量的比特币奖赏。

比特币挖矿机就是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

3、比特币作为货币合法吗?

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公告》,系为针对国内通过发行代币形式包括首次代币发行(ICO)进行融资的活动集中大量涌现以及投机炒作盛行等现象采取的金融监管治理整顿措施。

《公告》规定比特币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实质否定了比特币在我国的货币法律地位。因此,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

比特币“挖矿机”交易
法院认定依然有效

法院认为,虽然比特币作为货币不具有合法性,但比特币具有商品属性。“挖矿机”,是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本身具有财产属性。因此,原、被告通过互联网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比特币矿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

1、比特币可以作为商品

“矿工”通过“挖矿”生成比特币的行为类似于劳动生产行为,“矿工”既需要投入物质资本用于购置与维护具有相当算力的“挖矿”专用机器设备,支付机器运算损耗的电力能源的相应对价,也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成本用于获得劳动产品。“矿工”“挖矿”生成的比特币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根据劳动价值理论,具有商品属性。

《公告》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买卖比特币等所谓“虚拟货币”,不能使用比特币作为货币购买商品,但不可否认比特币作为商品可以被接受者依法使用货币购买。

2、“挖矿机”仍属合法财产

本案交易标的物“挖矿机”,是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本身具有财产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买卖比特币矿机。故原告陈某主张买卖比特币矿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合同依法有效。

3、7天无理由退货不得滥用

消费者通过网络方式购物,难以直观判断商品质量与性能,只能通过经营者宣传推测商品信息,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消费者的意思自由易受经营者非正当影响。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的设立即为解决消费者在网络购物等特定交易领域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陈某基于签订合同后研究金融政策而非商品信息不对称事由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适用初衷。

近年来,以比特币为首的“虚拟货币”投资及交易水涨船高,方兴未艾。对于此类经互联网技术发展后在互联网环境中新生成的虚拟物品,相关交易存在政策与商业风险。金融监管机构禁止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即类属此类情形,亦进而引起币值市场波动。

但在法律框架范围内,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前提下,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一方无权任意解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买卖比特币矿机。因此,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生效合同确定的义务。

附:本案判决书全文

杭 州 互 联 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92民初2641号

原告:陈某。

被告: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与被告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嗣后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人民币612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8年1月4日,原告陈某在被告某公司网站预购20台翼比特E10.18T比特币矿机,总计价值人民币612000元。2018年1月5日,原告陈某向被告某公司网站提供的公司银行帐号预付全部货款。

嗣后,经原告陈某联系,被告某公司确认收到预付款,并且说明需要签订书面购货合同才能发货,书面合同起草完毕寄给原告陈某签字。

在此期间,原告陈某得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联合多部委下发文件《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要求立即停止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因此,案涉机器作为比特币的专门“挖矿机”,已无使用价值,而且设备交易涉嫌违法。

鉴于种种原因,原告陈某通过被告某公司网站提出退款申请,被告某公司故意拖延处理,其后予以拒绝。

原告陈某认为,其通过网站向被告某公司预订机器设备,按照要求支付预付款,但由于被告某公司原因迟迟未能签订书面合同,发货时间、送货方式、送货地址等合同事项尚不明确,除原告陈某支付预付款外,合同其他事项均未履行。

此外,双方交易的标的物涉嫌违法,且无使用价值,继续履行合同也无实际意义,被告某公司也未发货。故原告陈某要求终止双方订货关系,被告某公司返还预付款。庭审中,原告陈某确认不再主张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合同事由,合同已经成立,标的物涉嫌违法系终止合同关系事由。

另补充如下理由:双方通过网站购物应当遵守网络交易管理有关规定,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七日内无理由退货,原告陈某在收到货物之前已经提出退货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公司应当退还货款。

被告某公司辩称:

1、买卖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原、被告签订的网络购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某公司官网订货页面已经具备买卖合同必备条款,包含标的、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发货时间、送货地址等内容。原告陈某下单时买卖合同成立并且生效。

2、被告某公司销售比特币挖矿机的行为并不违法。《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仅禁止比特币的发行融资,不禁止比特币的持有和市场自由买卖。挖矿机是比特币的运算设备,是用于获取比特币的工具,挖矿机本身并未被公告禁止,更未被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禁止。

3、被告某公司从未提出需要签订书面合同才能发货。

4、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陈某于2018年1月5日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某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按照约定通过顺丰速运发货,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原告陈某诉称的“其他事项均未履行”以及“原告未发货”情形。

5、原告陈某拒收货物构成违约。被告某公司发货后,原告陈某拒收货物,货物被退回,被告某公司签收。嗣后,被告某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发出《通知函》,催告原告陈某于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被告某公司取走货物,否则按照无主货物进行处理,由此产生风险由原告陈某自行承担。原告陈某签收通知函后未作回复。原告陈某主张的“终止订货关系”实质为单方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被告某公司将视情况考虑是否追究原告陈某的违约责任。

6、本案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定。原告陈某购买挖矿机不是为了生活需要,挖矿机是生产资料,用于获取比特币,产生相关利益,案涉标的物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关于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某公司对于原告陈某提供的订单页面截图、付款凭证及截图、退款申请页面截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陈某对于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购物页面截图、订单页面截图、顺丰速运快递单及物流信息、(2018)浙杭证民字第3XXX号公证书、邮政特快专递查询信息、变更登记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月4日,原告陈某在被告某公司经营的网站购买翼比特E10 18T比特币挖矿机20件,商品单价为30600元,订单总额为612000元,约定发货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配送方式为顺丰速运。

次日,原告陈某向被告某公司全额支付商品价款。2018年2月3日,原告陈某在被告某公司网站提出仅退款申请,退款金额为612000元。2018年3月23日,被告某公司拒绝退款申请。

2018年3月31日,被告某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陈某在网站登记的收货地址发送全部货物。2018年4月3日,原告陈某拒收全部货物。2018年4月4日,货物退回。2018年4月14日,被告某公司签收全部货物。

2018年4月4日,原告陈某在被告某公司网站再次提出仅退款申请。2018年4月9日,被告某公司再次拒绝退款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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